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撫卹金 ( 105 年 05 月 23 日)
第30條
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 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 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31條
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事波 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 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 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第32條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 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撫卹 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第33條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 內支給。

第34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 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35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36條
人員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 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37條
請卹及請領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38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五個月薪給數之一次 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十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超過一 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撫慰金在儲備金內支給。

第39條
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 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 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 ,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 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 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40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 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參加公保或勞保者,醫藥 費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 全數薪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