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務人事規則  控訴 ( 35 年 00 月 00 日)
第159條
人員如有條陳或舉發案件,應先向其直接長官具呈,不許越級。

第160條
人員陳訴或舉發案件,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於原呈上簽名蓋章,以明 責任,倘該管長官經相當時間,不為處理,或處理有失持平調,得層遞呈 請核辦,如有虛誣刁纏情事,應按其情節,從嚴懲處。

匿名控訴得不受理。

第161條
人員被控案件,主管人員應用書面發交被控人限期申辯, (普通以二十四 小時為限) 被控人應遵限具呈答覆,在未答覆前,不得將其停職,該主管 員據覆後,應將關係文件,並該主管員意見,及擬議辦法,呈請鹽務總局 核奪。但如案情重大,或事非虛誣,主管員認為被控人繼續供職,確有危 害公家利益,或消滅贓證之虞時,得先將被控人停職,一面呈報核奪。 ( 參閱第六十五條)
第162條
各區己等及以下人員被控,除奉令查報,或須特別請示者外,得由各區照 章辦理,呈報鹽務總局察核。

第163條
人員因案或被控,由主管員派員調查或查辦時,所派調查或查辦人員之等 級,不得低於受查辦人之等級,惟派往各區視察人員,遇有調查檢舉時, 得不受等級限制。

第164條
調查人員對於業經覺察或查明案件,既經列舉事實、蒐集證件、照章檢舉 ,即為已盡職責,但法院或軍法機關,認為有詢問原檢舉人必要時,得由 本機關轉飭原檢舉人用書面具復核轉。

第165條
人員如有營私舞弊,侵吞公款,或其他觸犯刑法之行為,除照章予以行政 處分外,並送法院或軍法機關訊辨,必要時得延請律師,代表本機關進行 訟訴。

第166條
凡有控案牽涉之人員,或未結案前,主管長官不得擅准離職。

第167條
人員因公被控,而欲自法院起訴者,須先行辭職,將來勝訴後,如攜同判 決書,呈准復職,其辭職期內薪水,得予發還,以前年資,亦得繼續計算 。

第168條
人員因公致被誣控,經查明確因執行職務,而非個人行為,其訴訟費用准 由公家負擔但須專案呈奉鹽務總局核准。

第169條
人員因案奉令停職者,准支半薪,但不得擅離聽候查辦之地點,如案情重 大,查辦需時者,得併予停薪,但須專案呈報鹽務總局備查。

前項停職人員,如准復職時,倘因過失受有處分,其停職期間未領之半薪 或全薪,應不補發。

第170條
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畏罪潛逃,須行通緝歸案法辦者,應由原服務區主管 機關呈報鹽務總局轉呈財政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