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務人事規則  長假 ( 35 年 00 月 00 日)
第133條
月俸在五十元及以上之補實人員,服務得力,未曾間斷者,准照左表規定 ,給予長假。其具有長假資格之日期,應自支領月俸五十元或以上之日起 算:

第134條
每期長假,至多以一年為限,惟請給一年長假時,因公務需要,未予核准 ,以致延展者,其展緩時日,准併入下期服務時間內積計,但應自呈請起 假之日起算。

第135條
每次應得長假,不得分期舉行,若在長假期內,奉令提前銷假,剩餘假期 ,准在三年內呈請繼續履行,或併入下期應得長假內履行,但總共所給長 假期限,至多仍以一年為限。

第136條
甲乙等主管或有特別任務之人員,擬請長假時,應於起假之前一年內具文 呈請。

第137條
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 依發給調差津貼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 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 ,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

第138條
人員如有特別情形,不能依限到達履行長假地點,或假滿後指派服務地點 者,得呈請酌予展長程期,由該管主管機關酌定後,呈請鹽務總局核示。

第139條
履行長假人員,應於交卸職務之次日為起假日期,其定有假日期者,限於 期前一日辦竣交代。

第140條
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 務機關備查 一、長假人員姓名。

二、現支薪額。

三、長假起訖日期。

四、長假期內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領手續。

五、長假期內通訊地址。

六、備考。

行抵履行長假所在地後,應立將到達日期,身體狀況,及最近通訊地址, 分別呈報原服務機關及鹽務總局,以後每經兩月呈報一次,如逾期未接此 項報告,即將薪水停發,俟據續報,再行補辦。

第141條
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 (甲等人員照支公費) 按月發給,但如人員 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假期內應 領薪水一次發給。

前項薪水得於履行長假後,親繕委託書狀,直接呈送鹽務總局,或交由該 管主管機關轉呈,委託銀行,或個人代為簽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