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務人事規則  代理及補償 ( 35 年 00 月 00 日)
第56條
凡遇額缺而無等級相當人員可資調補時,得以低一等之人員代理,或以更 低級之人員暫代。

代理及暫代,不得視為擢升,代理人員於必要時得令退回原缺,暫代之職 缺,遇有相當人員,應即調整。

第57條
人員補實分左列三種:

一、初派補實:戊等及以下新派人員於試用三個月後,經該管長官考核其   品行成績確屬優良者,可追溯自到差之日起補實。丁等及以上者,如  其年終考績分數及格,得俟服務滿一年之最近季道補實,不予追溯。

二、升等補實:考試錄取升等或免試等,或丁等及以上人員升等,均須照 前項上段規定試用三個月後,追溯自升充之日起補實 (但事前已代理  該缺在三個月以上者得免試用) 。

三、代理補實:代理丁等及以下職缺在三個月以上,如屬品績優良,具備 本規則第七十六條資格者,得由各區彙保升補,免予試用。

新派人員,須經補實後,方得享受一切待遇。

第58條
新派人員試用三個月期滿,如該管長官對其品績未能滿意時,應予解職。

倘認為尚堪造就,得延長試用三個月,期滿如仍不滿意,應立即解職。

第59條
代理人員,按照規定,於考試錄取後,可以升充者,應自考試之日起補實 ,但考取科目須與代理職缺性質相同,並與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