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附則 (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25條
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年資計算辦法辦理。

第26條
各機構聘用及約雇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

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給任何離職給與。

二、不定期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退休。

三、因各機構原因提前解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比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六、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治療或補償。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 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 計算。

第29條
各機構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 理之。

第30條
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預算不足 支應者,准予核實列支,其支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 用人費內支給。

二、其他給與:均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第31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