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