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撫卹 (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16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17條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撫 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 (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 ,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18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 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 如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19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 ;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20條
各機構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 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21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 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 時,其醫藥費得由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保險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亦由 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薪資補償。但參加 勞工保險人員應先請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其有不足者,補其差額。

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公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 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者,應 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補償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有關規定並按第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殘廢給付應予抵充;如另 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

第22條
各機構人員受有勳章或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得比 照「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增加一次同額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