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  業務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8條
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 主管機關核定。

第19條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0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 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第21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

第22條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刪除)
第24條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 總辦理。

第25條
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26條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 與制度。

第27條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第28條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29條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第30條
凡政府認為必需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 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