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  財務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1條
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劃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 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

第12條
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3條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四條專供示範或 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

第14條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

第15條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 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 國營事業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17條
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其業務較大之事業,得由 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