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  人事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35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 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 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 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 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