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開發行為,其用水計畫經核定後,
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之各年度計畫用水量範圍內,依總量管制原則,自行
調度分配及管理區內個別用水人之用水者,其區內個別用水人於興辦或變
更事業階段無需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調度分配及管理事宜,開發單位得成立、委託或授權其他管理單
位或組織為之,並應納入用水計畫提報核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開發單位無法以總量管制原則調
度分配及管理用水者,區內個別用水人應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一、開發單位因階段性開發作業完成後不再存續。
二、本辦法施行前之已完成開發行為且未成立第二項用水管理單位或組織
。
三、開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之法定權責,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