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其行為類別、法令依據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一)工廠之設立。

(二)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 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

(三)商港區域內供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專業區之劃定。

(四)發電業之火力發電廠興建。

(五)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經營。

(六)其他事業興辦或變更有影響區域水資源供需使用重大之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開發單位:指辦理開發行為興辦、變更或開發完成後使用、管理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三、用水人:指開發行為基地內之實際用水單位。

四、供水單位:指供應自來水之自來水事業、系統再生水之再生水經營業 者、淡化海水之海水淡化廠經營業者或其他得供應地面水、地下水或 其他水源之單位。

五、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各年度總用水量中,規劃由供水單位 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水量,以年度平均日用水量 計之。

六、終期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使用階段之年度最大計畫用水量。

七、實際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 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除以該年度用水日數計算之水量;年度 用水日數得檢附佐證資料不計開發單位暫時停工、歲修、暫停營業、 天災、基地外部施工停水等停止用水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