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認開發行為之實際用水情形,得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包括 供水單位出具之用水量資料、用水人裝設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或其他 必要之用水量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屬自來水事業供水部分,得以自來水事業收費單據代替之 ;屬工業用水部分,應依用水計畫之用水平衡圖,提供生產製造作業流程 中必要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資料,並據以計算用水回收情形。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應由基地內個 別用水人提供前項證明文件,供開發單位彙整申報用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