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申請案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 為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備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