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5條
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各 一式二份,於繳納審查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及產品基本資料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之產品檢測報告。

四、審查費繳納收據。

五、其他相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申請文件得以影印本為之,並應註記本件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其為自然人者,為內政部核發之國民 身分證或外交部核發之護照;其為法人或團體者,為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測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件之產品於國內無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並驗證可 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者,其檢測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 證機構開具。

二、銷售或代理銷售其他使用人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申請人 得於雙方切結產品同一後,各檢測項目以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產 品之檢測報告為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三、符合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中之系列產品樣態者,申請人得於切結產 品為系列產品及其樣態後,檢附系列產品原有效期限內省水標章使用 許可及依附件規定取得省水標章之全部或部分檢測報告。但中央主管 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四、前三款外之產品,各檢測項目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 認證並驗證可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開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