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 105 年 11 月 04 日)
第7條
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開發單位得與同一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內之既有用 水事業交換水源,以代替履行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義務。

開發單位及代替履行者應提出用水計畫及經公證之代替履行契約,送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項代替履行者所提之用水計畫應含實際用水紀錄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其與再生水經營業間之再生水購水契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