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 105 年 11 月 04 日)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 一定規模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均未達各該年度 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且差異量達平均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中 央主管機關得視其用水差異情形,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 至終期計畫用水量,或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前項調整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水源供應條件 、產業用水特性、開發單位節水成效、鄰近公共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廠建 設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其比率應低於前條第三 項規定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