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使用再生水辦法  ( 105 年 11 月 04 日)
第4條
開發單位興辦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且用水計畫之計畫用 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 用系統再生水。

本辦法發布前核定之用水計畫,因變更開發行為致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 累計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擴增水量部分應依用水計畫審查結果 ,使用系統再生水。

前二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如下,其用水包含生活、其他及工業 用水者,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得合計之:

一、用水計畫中屬生活及其他用水,應使用百分之十以上系統再生水。

二、用水計畫中屬工業用水,應使用百分之五十以上系統再生水。

依前項核計每日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未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免依前項規 定使用系統再生水。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開發行為於開發及營運期程間位於政府興辦再生水開發 案供水區域內,為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用系統再生水期程及對應水 量之依據;並得視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開發案供應條件,調整第三項使用 系統再生水之比率。

開發單位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認定,以其用 水計畫審查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