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29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 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指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 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再生水開發案,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所開發之再生水取代現有自來水用戶使用之全部或部分自來水量。

二、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產業政策或區域開發計畫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