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 105 年 08 月 17 日)
第4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將水量自動監測設備所測得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及再生水供應量,依附件二格式製作水量紀錄;供自行使用者之廢(污) 水或放流水取用量,亦同。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前項規定,逐日製作水量紀錄,於當年 度七月底及翌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報前六個月之取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