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8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 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 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