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自提 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

前項補助建設費用之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