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 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 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 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 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 、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 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