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5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 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 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 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