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3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