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再生水水質標準、 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或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及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 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