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 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 常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