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8條
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