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 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