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 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 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 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 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