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5條
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 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 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 (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 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