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4條
再生水經營業依個別開發案之開發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向再生水使用者 收取再生水費;其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水經營業依前項規定擬訂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再生水費,應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 再生水經營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者,依該法相關規定及其投 資契約約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政 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各界公正人士審核再生水費及其調整或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