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 100 年 08 月 04 日)
第6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下簡稱排水設施範圍)公地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 ,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 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 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 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 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 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 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 、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 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 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 公尺十二元計之。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 值百分之四計之。

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有施設建 造物者,依第二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前款規定計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 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