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  ( 100 年 06 月 27 日)
第4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 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