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98 年 08 月 31 日)
第7條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 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 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 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依法 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