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98 年 08 月 31 日)
第6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 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申請建築時,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 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 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