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98 年 08 月 31 日)
第4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興建臨時住宅,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