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
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
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
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
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
者,減半退還之。
因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許可經河川管理機關廢止者,按未使用
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