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 106 年 05 月 12 日)
第11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 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 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 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 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 者,減半退還之。

因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許可經河川管理機關廢止者,按未使用 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