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導水及送水設施 (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47條
設計導(送)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將來擴充困難,或經工程 經濟分析有利者,應視情形預留設計容量以備將來之用;設計導水量應視 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原水輸送之損失水量。

第48條
送水方式以使用壓力水路為原則。

第49條
導水渠構造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材料築造。使用明渠時應有防止污染及人 畜危險之措施。

第50條
導水渠最大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三公尺;最小流速應考慮所導送原水含砂及 水量變化情形後決定,原水含砂時,不得小於每秒三十公分。

第51條
導水渠之路線應儘量避免在斜坡面、斜坡頂、斜坡腳及填土等地基不安定 之處所。

第52條
導水渠之伸縮接縫規定如下:

一、明渠及暴露之暗渠應視需要設伸縮接縫。

二、容易發生不均勻沉陷之處所,橋、制水閘門、聯絡井之前後,或地質 有變化之處所等,應設撓曲性較大之伸縮接縫。

第53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第54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在其分歧點、匯合點及其他必要地點設聯絡井或人孔。

前項聯絡井或人孔應視需要設量水設備、排泥管及溢流設備,並在出水口 及排泥管裝設制水閘門或制水閥。

第55條
隧道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必要時以混凝土襯裏或施以灌漿,並在其進出 口加以充分之保護。

第56條
導水渠橫過深谷河川之處,應考慮建造水路橋。

前項水路橋之規定如下:

一、材料應視橋墩之高低及橋本身安全決定之。

二、應為對風壓及地震力安全之構造,橋墩處應視地基承載力及河流情形 ,施以適當之基礎工程及保護工程。

三、應考慮附近人行養護用通路。

導水渠在橋墩橋台等支承處應設伸縮接縫,並對地震仍能牢固錨定水渠。

第57條
導(送)水管管種之選用應使用適合於當地土壤性質及水質之水管,其為 鑄鐵管、延性鑄鐵管或鋼管,應施以適當之襯裏。

第58條
導(送)水管管線之規定如下:

一、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 選在其他用地時,應視需要設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二、應儘量避免水平或垂直方向有急劇轉彎者。

三、任何一點不得高出最低水力坡降線。

四、使用抽水機輸送且導(送)水管較長者,應視需要在管線上裝設洩壓 閥或平壓塔等安全設施。

五、視需要埋設二條管線並互相連接。

六、送水管不得與有污染可能之其他管線、水池等相連接,且所有新設、 修復、或抽換之管線應經過消毒後始可使用。

第59條
導(送)水管管線局部最高點,應裝設排氣閥。

前項排氣閥需要附設制水閥,在地下水位較高,或有淹水可能之處所並應 裝設必要高度之添加管。

第60條
排泥管及排出口之規定如下:

一、排泥管應裝設在管線之低處而有適當之排水路或河川附近。

二、接納排水之水路為下水道等有污染可能時,排泥管不得直接與之連接 。

三、接納排水之河川或排水路面高於管底時,排泥管與排出口之間應視需 要附設排泥窨井。

四、排出口附近應築造堅固之護岸。

第61條
大管徑之導(送)水管,應在必要地點設置檢查及修理人孔。

第62條
水管橋及過橋管之規定如下:

一、水管應採用耐於溫度變化、振動及地震力之接頭。

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適用於水管橋。

三、過橋管應配合橋之活動端位置使用伸縮接頭,且在每一橋孔間妥當固 定。

四、過橋管在橋台、橋墩部分應使用機械接頭等具有可撓性及水密性之伸 縮接頭,如因活載重而橋梁有較大之撓度時,橋孔間亦應採用適當之 接頭。

五、儘量避免水管架設於木橋。

六、引道部分之地基與橋台間有較大不均勻沉陷之虞時,此部分之水管應 使用容許較大變位之撓性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