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總則 (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所在地點,應調查下列事項後選定:

一、具有第五條所定作為水源之條件。

二、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

三、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

四、水量、水質、水權及用地等有利於將來之擴建。

第3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配置,應就下列事項檢討比較後選定最佳方案:

一、適合地勢。

二、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

三、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

四、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五、取水、淨水、配水等各項設備之位置,須適合於發揮各該設備之機能 。

六、對地震、颱風、洪水等災害具有高度之安全性。

七、與原有設備能相互配合。

第4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及地震力等均安全 。

二、具有高度之水密性,不得有水污染或漏水之虞。

三、築造在地下水位較高處之構造物,在施工中及完成後應注意地下水浮 力對構造物之安全。

四、水池牆體之構造應注意內滿外空及其他各種可能危險狀態時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