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6條
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為實施區域供水或統一經營,應歸併之自來 水事業之專營權證,應限期繳銷,由改組後成立之自來水事業申請換發專 營權證。

應歸併之自來水事業,如延不繳銷專營權證,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 府得主動註銷之。

應歸併之自來水事業所登記之水權,應依水利法規定辦理移轉或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