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 102 年 12 月 27 日)
第11條
承裝商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工作證時,收回其 工作證,並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 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工作證,致其人數不足第四條規 定之人數者,承裝商應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