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10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 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第110-1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 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 、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 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 ,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 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 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 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第111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11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