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工程及設備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42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3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 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 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 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44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45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 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46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 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 酌予補助。

第47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48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 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49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50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 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52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 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3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 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 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54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 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 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55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 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 ;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 處理。

第56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 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 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57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