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 93 年 11 月 03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用水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計畫用水量日平均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百立方公尺,且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三萬元。

三、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三千立方公尺,且在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每 件新臺幣六萬元。

四、計畫用水量日平均超過二萬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第3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書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 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 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 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 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

第4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5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 費。

申請人有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收費機關申請退還。

第6條
用水計畫書經核定後,申請修正用水計畫書者,以新申請案件收費;申請 廢止、撤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費用。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