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 93 年 11 月 03 日)
第3條
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書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 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

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 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 查,並退回用水計畫書。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 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