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
共安全有關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 (以下簡稱興辦人) 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
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 (構) 或法人。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 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
(三) 利害關係在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
(四)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者。
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第三目外,
其屬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二種用水標的以上或屬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二) 具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