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總則 (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 共安全有關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 (以下簡稱興辦人) 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 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 (構) 或法人。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 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 (三) 利害關係在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 (四)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者。

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第三目外, 其屬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二種用水標的以上或屬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二) 具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