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24 日)
第5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 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 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 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 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 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 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