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24 日)
第19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 七條之籌設許可、展延許可、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變更許可、自 行停業及復業、終止營業、受廢止營業許可及受停業之處分,應通知其他 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