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24 日)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 工作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於五年內完成六小時 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聘 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 項。